本會章程
社團法人桃園市牙醫師公會章程

社團法人桃園市牙醫師公會章程

99.3.7 第廿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103.3.2第廿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104.3.8第廿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106.3.20第廿二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109.7.5第廿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111.4.17第廿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112.3.12 第廿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桃園市牙醫師公會(以下簡稱為本會)。 (21-2)

第二條:本會以宣揚醫道發展醫學與醫術協助推行口腔衛生並增進社會福祉及增進會員之親睦暨福利為宗旨。

第三條:本會組織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範圍。

第四條:本會會址於市行政區域內。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 關於宣揚醫道之事項。

關於振興牙科醫學之事項。

關於增進牙科醫術進步之事項。

關於建議制定口腔衛生法令之事項。

關於設計及推行牙科醫療救濟之事項。

  • 關於指導及推行口腔衛生之事項。
  • 關於改善牙科醫療業務的安全與權益之事項。
  • 關於改善牙科醫療經營及改進牙科醫療資材之事項。
  • 其他為達成目的上必要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凡國人領有牙醫師證書並在本區城內執行醫療業務者,需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外籍醫師之本會會員,依我國醫師法與外籍醫事人員領證辦法規定者為限。

第八條: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依醫師法之規定修正之):

        一、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二、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第九條:會員非遷於其他區域或年老自願退休者,或自願放棄醫業改行者,或觸犯醫師法之規定而受停業及撤銷牙醫師證書之處分者,或違反本章程而受除名處分者,不得請求退會。

第十條:本會會員應遵重醫師之倫理,暨本會之團體精神,務使獲得社會之信賴與尊敬。

第十一條:醫療廣告刊登之規定必須遵循醫療法之相關規定。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應享之權利如下:

  • 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
  • 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事務之權。

第十三條: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各級牙醫師公會之章程。

二、服從各級牙醫師公之決事項。

三、擔任本會所推決議指定之職務。

四、按期繳納會費。

五、答覆本會諮問及調查事項。

六、其他依法應盡之一切義務。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但其情節嚴重者應將其事實證據報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並應分呈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 違反各級牙醫師公章程及議決事項者。
  • 以名義或執照掩護密醫者。
  • 不繳納會費一年以上者。

 

    • 組織與職權

第十五條:本會設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投票依醫師法第三十七條現行規定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另選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遇有缺額依次遞補足前任任期為限。(22-1)

第十五條之一:本會會員大會由全體會員參加,其職權如下:

一、選舉,罷免理監事。

二、選舉,罷免會員代表。

三、訂定與變更章程。

四、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之數額及方式。

五、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七、覆議理事會之決議公告事項。

八、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

九、議決本會之合併、解散。

第十五條之二:本會設會員代表總人數為會員人數十分之一 。會員代表任期三年,與理、監

事同,連選得連任。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之,並報請社會行政主

管 機關核備後實施。(20-2)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之數額及方式。

三、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四、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五、覆議理事會之決議公告事項。

六、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合併、解散。    

第十六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十七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常務理事為當然之副理事長,由理事互選之。常務理事(副

理事長)遇有缺額時由現任理事召開會議補選之,其任期補足前任任期為限。(22-1) 

第十八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選任理事長一人綜合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 其餘常務

理事兼任副理事長。

 第十九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會選任之,本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常務

監事於監事會時,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22-1) 

第二十條: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

          三、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第廿一條:理事長、常務理事(副理事長)之職權如后: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就常務理事(副理事長)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第廿一條之一 :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秘書及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秘書長、

副秘書長為義務職,不支薪),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

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22-2)

廿一條之二:本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廿一之三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榮譽理事長1人 (為義務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

期同。 (23-3)

第廿二條:監事會職權如下:

  •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 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 稽核本會之會計。

第廿三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定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四條: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 查明有本會章程第八條規定之一者。
  • 喪失會員資格者。
  • 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代表)大會決准其辭職者。

第廿五條:本會理、監事均為名譽無給職。

第廿六條:本會依照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規定人數選出全聯會代表,理、監事會

          選任之,其任期應符合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監事之任期。

第廿七條:本會辦事處得設辦事員若干人分別辦事,其規則另定之。

第廿八條:本會基於各項需耍在必要時得分別聘請顧問,其任期與該屆理事相同。

 

第五章  會  議

第廿九條:會員大會及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會召集之。定期會

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

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20-2)

理事會受前項之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集,得由請求之會員(會員代表),經法

院之許可召集之。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通知內應載

明會議目的事項。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機關派員列席。

第三十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會員(會員代表)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20-2)

第三十一條:本會會員 (代表) 大會關於下列事項之決議需經過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

席會員(會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書面

 之同意。(20-2)

一、變更章程。

二、理、監事之解職。

三、清算人之選舉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三二條:本會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三三條:理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能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三四條: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理事會議及

監事會議因緊急或有召開困難時,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或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連續請事假二次,視同缺席一次。若連續缺席二次,或該屆任期內累積缺席三次或請事假六次者,不需經理監事會議決議,視同解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23-3)

第三五條:各種會議應作成會議記錄備查。

第三六條: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24-2)

  • 會員常年會費
  • 會員入會費
  • 資金之孳息。
  • 會館修繕基金
  • 雜項收入。
  • 會員證書

第三七條:本會經費各款金額在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三八條:會員於年中退會者,已繳之常年會費依其比例退還會費,入會費等其他款項既繳概不退還。

第三九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第四十條:本會經費預算於每年度終了兩個月編製報告書提出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一條:本會會務之財產,如因故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依法應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二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法令辦理之。

第四三條:會員申請入、退會手續及其他所需證明書式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四四條: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呈准桃園市政府備案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施 行 細 則

第一條:本細則依財團法人桃園市牙醫師公會章程三五條、第三六條、第四二條訂定之。

第二條:申請入會時應由本人攜帶畢業證書(或其他學歷證書)、考試院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牙醫師證書等各項證明文件之正本及影印本各二份,退會證明書(曾於他縣市牙醫師公會為會員者之退會證明)、服務機構在職證明書、退役證明書(指前歷軍人者)各一份,並呈驗國民身份證後隨同入會申請書一併提交本會審查。

第三條:凡居住桃園市行政區域內領有衛生福利部牙醫師證明書者,無論開業或服務均須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四條:服務會員係指醫療機關從事醫療工作者,或診所之執業牙醫師。

第五條:外籍醫師申請加入公會時除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入會手續之外,本會必查明(外國應醫事人員考試條例第七條但書)之規定凡免試中國語言取得證書者祇限於在政府機關學校註冊設立醫療機構服務但不得在外開業。

第六條:所設醫院或診所名稱不得與桃園市內現有醫院或診所之名稱相同。

第七條:申請入會之牙醫師須經本會審查通過並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後,始得為會員。

第八條:本會會員領到會員證書之後,須經本會審查委員勘查通過後,始可向衛生局申請開業(執業)執照。

第九條:會員退會、休業、遷址、開業改服務、服務改開業,變更醫療院所名稱及地址,應先經本會批准後,憑證向衛生局辦理手續。

第十條:申請退會時應繳清會費,始發放退會證明書。

第十一條:本會發給入、退會證明書時應即報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第十二條:一般會員入會時須納常年費費【$ 13,200元($ 1,100/月,內含$400/月 上繳給全聯會)、入會費【開業 $ 60,000元執業$ 30,000元、執業轉開業補繳差額、會員證書【$ 200元】、會館修繕基金【$ 10,000元】以上各款入會會員須一次繳清。(24-2)

第十二條之一:會員醫師因受訓或出國進修需休會,經報備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可排除再次繳交入會費

                        (22-1)

第十三條 辦理本會入、退會及其他所需諸種證書格式均由本會統一印發之。

第十四條 本會理事會及監事會請假相關規定-

(1)理(監)事若不克參加理(監)事會議或臨時理(監)事會議,需於開會前填寫請假

單交予公會,或於理(監)事Line群組上留下請假訊息及請假事由,並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補填請假單交予公會備查。

(2)理(監)事會議宣布會議開始時,應確定請假名單及其事由,且會議議程應附上

出席紀錄表,供理(監)事確認。

(3)理(監)事會議結束時,未簽到且未請假者,視為缺席。